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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5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59號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鋮公司)於民國96 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號為9150-QQ 之中華牌堅達3.5噸小貨車乙台,租期自96年7月26日起至99年5月7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如承租人違約未按期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及請求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外,並得按年息5%加計延遲利息。惟嘉鋮公司承租後竟未如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嘉鋮公司聲稱已無力續租,並於97年6月26日將該車返還於原告。惟迄今嘉鋮公司仍積欠租金16,8 00元、違約金188,160、代墊罰款900元及逾越行駛里程數費用45,114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清償所欠租金及其他費用,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嘉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均催討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違規通知單及代繳納罰款收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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