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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 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52 萬元。詎該些支票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屢經催告給付,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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