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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99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聯邦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812,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6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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