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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凡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丙○○則稱:伊不知情,因伊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丙○○則稱:伊不知情,因伊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但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之其餘法定代理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一、 580,000元 97.03.04 UC000000  00.03.04 華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
二、 546,000元 97.03.06 UC000000  00.03.06 同上
三、 550,000元 97.04.02 UC000000  00.04.02 同上
四、 576,000元 97.04.08 UC000000  00.04.08 同上
五、 650,000元 97.04.09 UC000000  00.04.09 同上
六、 550,000元 97.04.17 UC000000  00.04.17 同上
七、 545,000元 97.05.09 XZ0000000 00.05.09 同上
八、 630,000元 97.05.12 XZ0000000 00.05.12 同上
九、 575,000元 97.05.19 XZ0000000 00.05.19 同上
十、 595,000元 97.06.03 XZ0000000 00.06.03 同上
、 683,000元 97.06.06 XZ0000000 00.06.06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152元
合    計           65,15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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