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336號
- 原告
- 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銘律師
- 被告
-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六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900,000元,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租金之催繳,並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三個月未支付租金900,000元、未繳水費400元、及電費192,955元,被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300,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