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加坡商新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商學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9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09,48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將原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請求共同給付,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商新智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商學苑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其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共同向原告承租MINOLTA美樂達牌BH210型數位影印機乙台及週邊配備(機號00000000,含單面送稿機、卡匣、手送台、傳真套件、網路卡、傳真掃描套件、彩色雷射印表機、64MB擴充記憶體),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3,910元。其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詎被告新加坡商新智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第2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給付(標的物則已返還原告),依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6條及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租金109,480元{計算式:(48-20)*3,910=109,480},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