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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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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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