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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施旻孝律師
被告
鼎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鼎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878,000元、發票日97 年4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徐惠卿借予訴外人『而利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忠),伊亦持有該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票保證,系爭支票非伊交付原告,伊不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認對原告無清償票款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伊不清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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