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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17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179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創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創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亞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SHARP AR-MX 2300G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含PCL列印套件,PS3列印套件,機號: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創亞公司使用,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36個月(36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創亞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起訴求償,被告雖支付部分租金,惟至今又無法履行,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創亞公司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151,200元【(36-24)×12,600=151,200】,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年息14.6%計算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被告丙○○○為被告創亞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言,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創亞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且按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9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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