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英德
- 被告
- 張淑華即富邦企業社
甲○○
張重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零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共同簽發,以臺北市敦化北168號12樓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00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97年10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223,073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