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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4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40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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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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