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5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56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愛媚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原名王翔芬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原名徐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5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媚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