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741號
受罰人 甲○○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台暘開發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台暘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日上午10時50分、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同98年10月15 日、98年12月1日送達受罰人甲○○住所,由受罰人甲○○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罰人甲○○固曾98年11 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具狀以需主持會議及公出為由請假,然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准許,經核均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