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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00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000號

原告
晨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11之1 號1 、2 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押租金21萬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月30日止。後租賃房屋裝潢完工,原告來不及營運即逢金融風暴,資金未到,原告公司無法營運,乃於同年9 月間商得被告同意將租約提前於97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亦交還已預收領之97年11月起租金票據6 紙在卷,爰依終止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萬元,及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同意系爭租約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在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將房屋鑰匙寄放管理員,委託管理員代為開關門,以便收受進出貨物,因為之前原告遲未依約回復原狀,故被告未返還押租金,迄至98年2 月2 日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才一併返還其餘租金支票,並以押租金抵扣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共3 個月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3 月2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11 之1號1 、2 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押租金21萬元,原訂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97年10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提出被告返還之預收租金支票6 張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乙○○為證。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9 月29日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在98年2 月2 日當天晚上向我拿鑰匙,去跟房東作房屋的交接,返還被告房屋。因為從97年11月到98年2 月2 日,原告都是委託我保管鑰匙,因為我是大樓管理員,房子裡面還有放一些他們公司的東西,但是他們沒有在營業,有時候要取貨或是送貨進去,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幫他們員工開門,之後再幫他們鎖起來,97年11月份原告還在打裝潢部分,房子裡面還有架著兩個大燈罩,絕對不是房子回復原狀修繕要用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雖未在系爭房屋營業,然因尚有原告公司貨物進出或房屋修繕等事宜,而遲至98年2 月2 日晚間才與被告點交返還房屋,應堪認定。被告於當日即98年2 月2 日既已將預收租金支票6 張返還原告後,就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共3 個月份之租金,自得以押租金21萬元抵充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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