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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萬泰商業  97.07.23  CZ0000000   000,802元 97.07.23
      銀行八德
      分行
二    同上      97.07.23  CE0000000 0,034,250元 97.07.23
三    同上      97.07.28  CZ0000000   000,750元 97.07.29
四    臺灣土地  97.08.28  DZ0000000   000,741元 97.08.28
      銀行長春
      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合        計                25,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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