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6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騰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建因公司業務作帳所需於95年間向被告借系爭支票,並言明到期日前提早歸還,詎張強建並未依約,被告不甘幫助人又平白損失,遂任支票跳票,再提存備查300,000元於帳戶中,以維護得來不易之商場信譽,此300,000元於二年後才解除凍結,張強建之後亦保證會妥善處理,且於跳票後迄今三年餘,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時間都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25日,而原告於95年6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遲至98年6月2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起訴已逾前揭票據法22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