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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湯千慧

  • 當事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福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福禾有限公司、丙○○為被告,惟未提出福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無法確認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丙○○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丙○○」之當事人能力,即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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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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