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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748號

原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提出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福禾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福禾有限公司、丙○○為被告,惟未提出福禾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無法確認被告福禾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丙○○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丙○○」之當事人能力,即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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