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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5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053號

原告
正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購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05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下同)丁○○,以製作銷售廣告為由,向原告拿取數位相機9台及配件一批(下稱系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略以:丁○○係代表被告公司,亦係於被告公司交付貨品,此事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無法得知。且原告均有向丁○○要求返還,但丁○○均藉詞拖延。原告係依據進貨單據請求賠償金額。

㈡、證物:提出估價單、出庫單、貨品借出庫統計表、貨品進退貨統計表、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等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理丁○○係私下向原告拿東西,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後2個月均未主動要求返還,原告亦有疏失,原告亦應主動向被告詢問確認。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減價空間,丁○○亦表示其僅拿取7萬元之物品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丁○○以製作銷售廣告為由借用,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返還,致其受有相當於系爭物品價值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庫單、貨品借出庫統計表、貨品進退貨統計表、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物品確係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所借,並於伊持有中全部丟掉無法返還原告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疏失及其請求之金額尚有減價空間等語,查,系爭物品確係因被告受僱人丁○○之上述個人行為致無法返還原告乙節,已為前述,自難認原告亦有疏失;而其所借用之系爭物品為CANON IXUS 860IS(A)相機2台、CANON IXUS 970IS(A)相機2台、CASIO S10相機5台、KAMERA 8027牛津布相機2個、創見SDHC-4GB(CLASS6)1個、RIDATA SDHC-4BG(CLASS6)3個、TW-020桌上型腳架3個、CANON NB-5L電池3個、CASIONP-60A電池3個、CASIO NP-60電池2個、清潔組3個、LCD保護貼1個等物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之前揭估價單、出庫單在卷可證外,復為證人丁○○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雖證人丁○○證述:其所借用之CASIO S10相機數量應該只能計算3台,因另2台是樣品機不能操作,又CASIO NP-60A電池3個、CASIO NP-60電池2個這部分係屬於贈品,不能再計算價額;而其庭呈之網路價額資料3份,係原告當初報的價,所以電池及附件要含在內不能另外請求等語,然證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以採信;又上述證人所提之報價資料雖載有前述相機之進貨價格,然該等資料為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無法資以認定上開價格確為原告所提供;又被告雖提出相關IP位置資料等文件,然該等記綠亦無從認定該等價格確為原告自行輸入之事實,據此更足徵證人此部分證述難認為真正,且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原告就系爭物品之進貨單價即前揭相關廠商之出貨單、銷貨憑單、銷貨單所載之價格為憑(依原告98年11月3日具狀所附之附件1至9等單據所載單價如下:CANON IXUS 860IS(A)相機1台:9,904.8元、CANON IXUS 970IS(A)相機1台:11,904.8元、CASIO S10相機1台:9,230元、KAMERA 8027牛津布相機1個:55元、創見SDHC-4GB(CLASS6)1個:400元、RIDATA SDHC-4BG(CLASS6)1個:361.9元、TW-020桌上型腳架1個:15元、CANON NB-5L電池1個:90元、CASIO NP-60A電池1個:130元、CASIO NP-60電池1個:429元、清潔組1個:15元、LCD保護貼1個:3元),合計共為92,976元(計算式:9904.8x2+11904.8x2+92300x5+55x2+400x1+361.9x3+15x3+90x3+130x3+429x2+15x3+3x1=92976,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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