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謝莉樺即隆興精品名店
- 被告
- 風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被告風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購買POS收銀系統整組(含POS收銀系統主機、二聯式發票機、POS專用鍵盤、掃描器、條碼機、印表機、錢櫃、客戶顯示器等,下稱系爭收銀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102,000元,但其中軟體部分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的瑕疵,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2,000元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96年11月間交貨後,原告於97年5月間就發現不同商品數量不能加總的問題,因原告個人健康等因素,原告直到97年10月間才對被告反應有不同商品數量不能加總之問題,原告乃於98年3月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收銀系統是套裝產品,有多達20至30家商店在使用該系統,均無瑕疵,且一般商家使用系爭收銀系統均未要求不同商品數量的加總。原告購買前有經過DEMO展示,並無詐欺隱瞞,一般業界販賣套裝產品時,是以操作手冊所載明的功能為販賣之範圍,本件也有交付操作手冊給原告。。盤點應是針對單一商品,而非不同商品,原告認知不正確。96年11月間交貨後,原告於約1年後才反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的問題,且於98年3月間要求全額退費,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POS收銀系統整組(含POS收銀主機、二聯式發票機、POS專用鍵盤、掃描器、條碼機、印表機、錢櫃、客戶顯示器等),總價102,000元;系爭收銀系統於96年11月間交貨後,原告於97年10月間才對被告反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系爭收銀系統之操作手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128頁、證物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收銀系統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固對於系爭收銀系統能就相同商品之數量加總,未設計就不同商品之數量加總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收銀系統前有經過DEMO展示,業界販賣套裝產品時,是以操作手冊所載明的功能為販賣之範圍,本件也有交付操作手冊給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且系爭收銀系統之報價單、操作手冊均未記載系爭收銀系統具有不同商品數量加總之功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12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具備不同商品數量之加總功能,是否即滅失或減少系爭收銀系統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收銀系統有瑕疵云云,洵非可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2,000元,即屬無據。
㈡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收銀系統有不同商品之數量不能加總之瑕疵云云,但本件應不構成瑕疵,已如前㈠所述,況縱若構成瑕疵,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間交貨後,原告遲至97年10月間才通知被告有不同商品數量不能加總之問題,堪認原告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瑕疵而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102,0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