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蔡政哲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母親黃寶連逝世後,以黃寶連生前向被告借款4,359,000元,而黃寶連去世後 ,被告自行出售黃寶連股票後得款1,678,000元,抵銷後尚 欠被告2,681,000元。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陳麗津、陳麗 娟均為黃寶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負擔金額為670,250元,故被告請求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 被告2,010,7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670,25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61號執行事件拍賣黃寶連遺產得款489,000元,尚不足341,510元。後被告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 以97年度執字第83019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安德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至98年7月3日止業已由被告收取119,472元。惟原告於81年 11月24日即遷出黃寶連位於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87號之住所,迄黃寶連於91年11月26日逝世時均未與黃寶連同居共財。原告與黃寶連因鮮少往來,從而原告於91年11月26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黃寶連生前從未對原告說過說過有欠被告債務4,359,000 元,甚至於訴訟中始查知黃寶連之二信帳戶於86 年11月28 日及86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1,872,000元、2,705,0 00元予 被告之妻張博惠,及被告於黃寶連逝世後立即出清黃寶連名下股票,得款1,678,000元之事。顯見黃寶連之債權債務狀 況,原告全不知悉,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苟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 失公平,應認原告得主張僅就其繼承黃寶連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黃寶連之遺產,業經被告取償及執行完畢,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誠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01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81年遷出黃寶連住家以來一直都與家人有連絡,否則在前案訴訟中如何能指出被告自84年至88年並無固定職業,且擔任過衛生紙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後自88至89年間即無職業,並知道黃寶連在這段期間從事股票交易頗有獲利等情。且陳麗娟、陳麗津亦於81年及82年即已出嫁,與原告自81年遷出一樣有10年之久,但陳麗娟、陳麗津都在前案訴訟中承認知道有借貸4,359,000元之 事。況且當時全體繼承人因知道債務與遺產金額相當,故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在另案嘉義地院92年度自字第7號 案件中亦自承在黃寶連出殯當天有收到自黃寶連銀行帳戶提領的現金1萬元(手尾錢),原告繼承黃寶連的遺產手尾錢1萬元及法拍不動產之49萬元合計50萬元,而繼承債務67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之事由。另之前黃寶連的支票一直是原告在處理,連原告貸款買車也是由原告開立黃寶連名義的支票支付,所以原告早知悉黃寶連的債權債務狀況。原告辯稱於93年在嘉義地院訴訟中始查知被告於黃寶連逝世後即出清黃寶連名下之股票得款1,678,000元,顯見黃寶連之債權債務狀 況原告全不知悉云云。惟原告早在黃寶連逝世後之92年1月 12日即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指被告於黃寶連逝世後即出清黃寶連名下之股票1,678,000元,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況且 兩造於黃寶連逝世後在靈堂守靈時,即為黃寶連遺產及負債大吵一架,因原告認為死無對證而不予承認黃寶連借貸的事實。是原告並不符合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即黃寶連於91年11月26日逝世後,被告以黃寶連生前曾向被告借款4,359,000元,經被 告於黃寶連逝世後,出售黃寶連股票後得款1,678,000元, 抵銷後尚欠被告2,681,000元。繼承人即兩造與陳麗津、陳 麗娟均為黃寶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負擔金額為670,250元為由,請求原告、陳 麗娟、陳麗津連帶給付被告2,010,750元及遲延利息,經嘉 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 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46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對之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而發回臺南高分 院,被告則於二審時減縮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670,250元及 遲延利息後,經該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後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61號執行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務尚 不足341,510元。其後被告向本院就原告對安德順公司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019號給付 借款事件執行後,至98年7月3日止已由被告收取119,472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母黃寶連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分敘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債務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 (六)亦可足參)。是以,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為執行案件之報結,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實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易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難謂允洽。經查,被告持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61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更 (一)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97年9月23日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雖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然原告既未完全確定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該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二)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 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1年11月24日即遷出黃寶連位於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87號之住所,而未與被繼承人黃寶連同居共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稱原告一直與與家人有連絡,且當時全體繼承人均知知悉債務與遺產金額相當,故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況且原告在黃寶連出殯當天有收到自黃寶連銀行帳戶提領的1萬元手尾錢,原告 繼承遺產手尾錢1萬元及法拍不動產之49萬元合計50萬元 ,而繼承債務67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之事由等語。查, ⑴被告稱兩造於母喪期間為黃寶連之債務爭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指黃寶連之支票一直係原告在處理一節,原告亦予否認,原告並陳稱:該17張支票係77年之事,係向黃寶連借票,所有的錢均係原告自行支付等語。查,被告就此雖提出由陳黃寶連(即黃寶連)於77年至78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7紙,然該等支票係原告於81年遷離黃寶連住處前所發生之事,憑此尚不足認原告於繼承時知悉黃寶連與被告間債務之事。 ⑶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於92年1月間所發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該存證信函僅載明有關原告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領取存款1,678,000元及4萬元之事,請被告給付1/4 之遺產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未提及有關黃寶連與被告間之債務之事,該該存證信函亦不足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知悉黃寶連債務之事。 ⑷本件被告雖聲請調閱嘉義地院92年度自字第7號、臺南高 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 然查,該卷宗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0日銷毀,有該署98年12月14日嘉檢光檔字第31700號函可 佐,是本院自無從再調取該案卷宗予以調查。 ⑸又被告指其他姐妹均知悉此債務之事,原告自承一年至少回家3、4次,經常與家人聯絡,而被告亦已告知原告要處理股票以清償黃寶連積欠被告之債務,加上前開存證信函,證明原告早在繼承法定期限內告知黃寶連債務狀況等語。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院92年度自字第7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92年5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知,黃寶連其他繼承人陳麗津、陳麗娟固早知悉有關黃寶連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雖對該債務仍有質疑,然該債務既經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以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依法就該等事實對被告即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然就原告於繼承時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是否知悉該債務之事,原告既予否認,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而其他繼承人陳麗津、陳麗娟知悉此事,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亦知悉該債務之事,是尚難據陳麗津、陳麗娟知悉之事實作為原告知悉黃寶連與被告債務事宜之證明。 ⑹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於繼承時或拋棄及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知悉黃寶連與被告間之債務事宜,況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嘉義地院92年度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2年5月2 日訊問筆錄影本,其中證人陳麗娟於訊問時陳稱:(黃寶連)送急診時沒有通知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亦可見原告與黃寶連、被告及陳麗娟、陳麗津等間關係似有些疏遠,否則與被告一同居住嘉義市之黃寶連既已送急診,且參照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述及原告所提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可知,該次送醫黃寶連身體情況已不佳而有所危險之情形下,身為長子且當時亦居住於嘉義市之原告卻未被通知,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前以被告於黃寶連去逝後囑由張博惠(被告之妻)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黃寶連名義委託張博惠申請辦理補發黃寶連國民身分證,並將黃寶連生前所持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全數變賣,且將出賣股票款項匯入華南銀行黃寶連所帳戶內,以黃寶連名義在華南銀行領款繼承人共有遺產1,678,000元及以黃 寶連名義在誠泰銀行領款4萬元,並占為己有為由,而向 嘉義地院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處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領款4萬元部分判決理由則認 不構成犯罪,因係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屬實在。再被告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中,原告亦一再以否認此債務為由抗辯,雖原告就被告所為請求業已敗訴確定,然足見原告對此債務爭執甚劇,並認被告侵害其權利,而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黃寶連之遺產除上開1,678,000元經被告抵銷債務外,黃寶連生前所遺不動產亦 經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之應繼分而得款49萬元,原告除手尾錢外,並未獲取其餘黃寶連之遺產。 ⑺至有關手尾錢部分,原告於上開所提自訴之刑事案件中確有自承收取手尾錢1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地院92年 度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2年5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可 稽。原告於本件雖否認有收取1萬元,而陳稱僅收取1千餘元云云,惟依上開原告所自提之嘉義地院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知,原告於該案中既自承有收取1萬元之手尾 錢,其嗣於本件又否認該金額,其空言否認應非可取。惟本件原告雖有取得上開1萬元手尾錢,然所謂手尾錢係臺 灣習俗上於往生者身邊所遺留的金錢,一般會分給其在世之子女或子孫,希望後代子孫不愁吃穿,而一般之子孫多會將此筆手尾錢留著做紀念,一方面懷念親人,另一方面則用該款項以作為投資或發展事業,冀望以祖先臨終之福蔭保祐事業或投資成功。是該等款項係被告為處理黃寶連喪事符合習俗而領款用作手尾錢,而分發給兩造及陳麗津、陳麗娟。 ⑻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確未與黃寶連同居共財,而依上所述,被告並不能確切證明原告繼承時或拋棄、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亦知悉此事,且因兩造間就被告對黃寶連是否有債權一節及後續有關被告處理黃寶連遺產等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兩造就此確有所爭執,而原告所收取之手尾錢係為應習俗而收取,並非獲有遺產之重大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難以知悉被繼承人黃寶連生前財產狀況,致其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黃寶連對被告有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四)本件黃寶連之遺產,其中有關股票及存款部分已經被告領取,不動產有關原告應有部分亦經被告聲請拍賣用以清償黃寶連積欠被告之欠款,是原告就繼承黃寶連遺產部分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並已開始執行就原告本身對安德順公司之薪資債權,本件既已無其他可供繼續執行之繼承財產,而依上所述,本件繼續由原告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就其餘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自不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黃寶連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現黃寶連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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