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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紀文惠

原   告
丙○○
被   告
聚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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