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 告
- 丙○○
- 被 告
- 聚鎮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 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