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昭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61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月17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利息按年利率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3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共計尚積欠264,434元,及其中201,734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合 計 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