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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9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902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90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承諾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冠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7日向原告訂購水冰式冰水機及水冰式箱型冷氣機各1組,原告依約於97年11月4日、97年12月1日將貨送至原告長冠公司指定地點,嗣被告長冠公司僅支付定金22,500元,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長冠公司遂於98年5月4日簽立承諾書,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開未付價款362,500元分2期償還,98年7月31日、98年8月31日分別給付160,000元、202,500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長冠公司簽發同額支票2張交付原告,然上開清償期屆至仍未獲清償,支票到期亦遭退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發票各2份、承諾書1份及支票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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