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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宜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人為訴外人汶泰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12日、98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9,300 元、47 2,010元、359, 6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號、AD000 0000號、AD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9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8年3月12日     │279,300元       │AD0000000 │98年3月12日 │
  ├────────┼────────┼─────┼──────┤
  │98年3月12日     │472,010元       │AD0000000 │98年3月12日 │
  ├────────┼────────┼─────┼──────┤
  │98年3月31日     │359,600元       │AD0000000 │98年3月31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2,488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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