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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丙○○
被告
建富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曾還款10萬元,尚欠20萬元未還,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已於98年1 月5日清償系爭票款,有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是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對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係因與被告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惟證人即原告自承為伊處理此筆借款之史長輝到庭具結證稱:他不認識被告或乙○○,他是因向南哥的砂石廠購買砂石所以認識南哥,南哥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當初他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南哥要借50萬元,原告先借給南哥30萬元,拿回系爭支票及另紙30萬元的票,還有20萬元未借,系爭支票就跳票了,是南哥說要把錢匯給被告,後來砂石廠還了10萬元就倒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出面說願意還6萬元,所以又還了6萬元等語,是依證人證述,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的是訴外人南哥,原告係因南哥指示始將款項匯給被告,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事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建富翔環保│9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PB0000000 │
│科技股份有│            │          │業銀行八德│          │
│限公司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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