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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5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茂廷(Mathi.被 告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夏茂廷(Mathieu Chardin)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希廷(Michel Boutin),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99年3月2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夏茂廷 (Mathieu Chardin),本件因原告於98年11月4日即委任周紫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判決於99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夏茂廷 (Mathieu Chardin)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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