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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16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原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16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如下三張支票,即

(1)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6,000元。

(2)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96,000元。

(3)支票號碼:AB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44,000元。被告簽發前揭三張係用以支付原告承攬被告「大直薇閣旅館毛巾輸送立管工程」之工程款,詎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催不理,為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及前述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佐證,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及前述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等在卷佐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合 計 6,0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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