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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6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月1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5日、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52,500元、80,000元、80,000元之支票4紙,詎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6日、98年3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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