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 告
-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支票│合作金│幸孚預│AE0000000 │1,028,155元 │ 98年8月16日 │ │ │ │庫商業│拌混凝│ │ │ │ │ │ │銀行自│土廠股│ │ │ │ │ │ │強分行│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2 │支票│華南商│幸孚預│AD0000000 │1,266,705元 │ 98年9月1日 │ │ │ │業銀行│拌混凝│ │ │ │ │ │ │建成分│土廠股│ │ │ │ │ │ │行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