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0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043號
- 原告
- 永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0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3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205,433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但原告當時曾帶走被告公司鐵板,主張以鐵板市價抵銷支票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帶走其公司鐵板,應以鐵板市價抵銷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即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抵銷事實既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05,433元 │98.04.30│ 98.04.30 │ A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