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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5.11.29 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中國國寶新建工程』有關廚具設備及安裝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517萬1、349元,除訂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外,亦約定總價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被告及業主驗收且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後支付,詎該工程經於97年7月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且由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惟被告卻迄不給付保留款,雖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7、6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本件工程迄未經被告及業主即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隆公司)正式驗收,依約被告尚不須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定明:「1、本工程無預付款。2、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費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3、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第十六條「驗收」定明:「乙方施作工程....。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此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附卷可稽,是依該合約之約定,須待工程經『被告』及『業主』即欣隆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保留款,雖原告稱該社區已進住,即可證明經驗收,然社區之進住與否與本件工程之『正式驗收』與否尚無絕對之關係,自不能以社區已有人進住之故即遽作為已經『正式驗收』之證明!更何況被告亦因此於98.08.06通知欣隆公司,請該公司就有關『中國國寶新建工程』廚具設備工程完工結案予以答覆,其通知之說明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中國國寶新建工程─廚具設備工程』業已於97年12月底全部驗收交屋完成,並在98年1月至3月間陸續配合點交戶裝璜後安裝廚具設備,謹此請貴公司開立『廚具設備工程」之完工證明,以利本公司與設備廠商辦理完工結案作業。」,此有被告提出該通知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所弁本件廚具設備工程迄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本件工程確已經『被告』及『業主』欣隆公司之『正式驗收』合格,遽以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斷並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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