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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590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2590 號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802-CC 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1 輛,租期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詎被告於98年3 月8 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依約被告應給付合約里程超出費用61,158元〔原告每月提供2,500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積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被告使用車輛37個月,保用總里程數為92,500公里;然車輛取回之實際使用里程數為116,963 ,超出24,463公里,則被告應依約給付超出費用,計算式為:116,963 -(2,500 37)=24,463;24,4632.5=6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86,625元〔被告於98年3 月8 日提前終止租約,租期已屆37期,尚有11期未屆至,依約應賠償未到期總租金50%折舊損失,計算式為:15,750(48-37)50%=86,625〕,二者共計147,78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附約、臺北北安郵局第5049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服務項目D 項「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2,500 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數,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5 元。)」及特別約定附約第4 條第1項「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1) 未到期月數在1 ~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實際使用里程數超出合約里程數及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合約里程超出費用及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47,7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