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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637號

原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102,950,000元,並簽立支票作為擔保,因不明瞭被告財務狀況,故暫請求50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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