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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票號NL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面額770,000元,票號NL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票載受款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未將票據交付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章非真正,背書不連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觀之系爭2紙支票受款人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支票背面則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戊○璿之印章,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告辯稱上開印章非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2月2日及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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