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簡字第22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59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經理訴外人徐滿堂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之夫甲○○調借作為票貼使用,詎徐滿堂離職後,被告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對其支票債權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2紙原本,及對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乙節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應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另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前經理徐滿堂於90年間向原告之夫甲○○調借作為票貼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洵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1. 90年6月30日 ZMD000000 0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2. 90年9月31日 ZMZ000000 00000元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