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曼摩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曼摩士國際有限公司邀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6.09.20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段85之4號一至五樓房屋,租期自96.10.01起至101.09.30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押租金50萬元,被告自97.03.01起即未付租金,所交付支票均已退票,雖經催告繳付,被告則表示因資金運轉困難、無法再續租,惟至97.07.15始遷離租屋,計積欠租金4.5個月,且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前提前遷離租屋,依約應賠償一個租金,共計99萬元,扣除押租金5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9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11.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