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9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90號
- 原告
- 永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9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支票號碼為F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器材租賃貨款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8年11月30日寄存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12月10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