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多多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