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侵害名譽權為由,以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游勝龍為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侵權行為訴訟(下稱前訴訟),被告甲○○為前訴訟被告聯意公司、陳麗如、謝學豐(下稱聯意公司等3 人)之委任律師,被告丙○○為前訴訟承審法官。被告甲○○明知聯意公司記者即前訴訟被告游勝龍根本未曾採訪原告,並捏造原告說詞,仍援以游勝龍之說法,於前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2 月18日,代聯意公司等3 人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一審答辯狀),並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復於前訴訟上訴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8 號之訴訟中(下稱前訴訟二審程序),再度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9 月14日提出撰狀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具有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不實記載內容之答辯狀(下稱系爭二審答辯狀,並與一審答辯狀合稱系爭答辯狀),除亦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外,並具貶抑原告專業之誹謗惡意,復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被告丙○○於前訴訟中採納被告甲○○所提出系爭一審答辯狀之不實文書之內容而為原告前訴訟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未採納原告之說詞與書狀,除嚴重侵害原告司法權益外,更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及對司法之不信任,前訴訟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誹謗及錯誤判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固有於98年2 月18日及98年8月31日於前訴訟及前訴訟二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惟被告係受聯意公司等3 人委任,乃依據法律代理當事人為訴訟之攻擊防禦以行使訴訟權,屬依法令行使權利之行為,除無偽造文書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外,系爭答辯狀均係依據聯意公司等3 人所提供之資訊及法院所調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代理當事人以書狀記載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無登載不實或誹謗之客觀行為,是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訴訟及前訴訟二審程序中,分別提出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答辯狀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系爭答辯狀內所為陳述有錯誤記載、捏造事實及誹謗之惡意,除以損害原告名譽權,復因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被系爭判決所引用並刊載於司法專業網站上,以致原告名譽權受二重傷害云云,惟查,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僅係陳述聯意公司等3 人曾進行查證之客觀過程,及就原告之主張所為法律上之抗辯,並無涉及原告人格、信用、品行等社會評價,客觀上益無貶低原告外部人格評價之損害名譽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在法庭上進行陳述,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亦同其旨。是以,被告甲○○依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卷證及相關關係人所為陳述,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除應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為聯意公司等3 人於前訴訟中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與原告主張不符,除確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其陳述純為貶損原告名譽而與本案無關,且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外,堪難認該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立之設計,一造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造,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告崩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被告甲○○係本諸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亦係於前訴訟中為防禦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何不法,且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被告甲○○系爭答辯狀之提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甲○○賠償損害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引用被告甲○○系爭答辯狀內不實記載,於前訴訟中作成錯誤判決,且原告說辭與書狀均未被採納,嚴重侵害原告司法權益,並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與對司法之不信任,該錯誤判決書更在司法專業網頁上永久留存,對原告名譽及職涯再度造成傷害云云,並舉前訴訟二審程序勘驗及開庭筆錄(下稱系爭二審筆錄)為證,惟查,系爭二審筆錄中,僅記載勘驗游勝龍、謝學豐及陳麗如新聞播放影音報導內容及兩造間各自之陳述,且勘驗結果亦與聯意公司等3 人於原訴訟中所提出之譯文相符,除顯示被告丙○○於前訴訟中所引用之該部分譯文確屬無誤外,難認與原告上開陳述有何關連。而法院基於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之權限,就兩造當事人所為矛盾、衝突之陳述及事實、證據之主張,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進而形成法律之確信、評價而為判決,且尚須於判決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故意藉判決之內容對當事人為與該訴訟無關之侵害等具體情事外,縱法院最終於判決內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採擇、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殊難認該行為有何不法,更枉論有何侵權行為責任,當事人因此於判決書所受不利於己之判決記載,則屬訴訟制度進行之必然。若當事人均得以其說辭或書狀未被採取而受敗訴判決為由,遽以主張承辦法官侵害權利,司法制度即無存在之價值。本件原告除未能就被告丙○○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及違法性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系爭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其主張被告丙○○以作成系爭判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且本院觀系爭判決之記載,僅係依法就前訴訟中兩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內容及心證形成之過程為表明,亦難謂具有何違法性及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丙○○賠償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合 計│ 3,2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出處 │內容 │ ├───┼───────┼─────────────────┤ │ 1 │系爭一審答辯狀│記者游勝龍再就此事件向原告本人親自│ │ │第6頁 │查證並採訪原告,原告於接受採訪過程│ │ │ │中說明澄清該事件之原委並強調經過授│ │ │ │權才使用等情,有關原告接受採訪與澄│ │ │ │清之內容與畫面均呈現於系爭新聞中,│ │ │ │是原告指稱未向其查證等語,顯有不合│ │ │ │。 │ ├───┼───────┼─────────────────┤ │ 2 │系爭一審答辯狀│查有關之新聞,係於95年4 月7 日中午│ │ │第1 頁、第2 頁│12時至1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播出,此│ │ │;系爭二審答辯│由該新聞畫面下方尚有當時之匯率及股│ │ │狀第1頁、第2 │市加權指數之顯示及變動即可證明,該│ │ │頁 │新聞卻係為95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至1│ │ │ │時之午間新聞為首播,上訴人再次主張│ │ │ │該新聞係95.4.7凌晨00:24:13播出而│ │ │ │為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新聞之呈現有所│ │ │ │不合。 │ │ │ │緣95.4.6因壹週刊爆出司法院副院長偕│ │ │ │女往賓館之重大社會新聞,而於次日即│ │ │ │95.4.7當日之各大平面新聞媒體即對此│ │ │ │相關新聞有更多有關該事件之主角即上│ │ │ │訴人之相關資料與訊息為追蹤報導,其│ │ │ │中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對於上訴人於其任│ │ │ │職之雲林科技大學網頁中所載資歷是否│ │ │ │屬實,有無澎風之嫌,提出相當之質疑│ │ │ │,此有95.4.7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 │ │果日報之相關報導可稽;而TVBS新聞台│ │ │ │認對該項新聞認有續為追蹤查訪而為報│ │ │ │導,因之始於95.4.7午間新聞對該等平│ │ │ │面媒體所為報導內容續為追蹤採訪報導│ │ │ │。 │ ├───┼───────┼─────────────────┤ │ 3 │系爭一審答辯狀│被上訴人謝學豐先於上訴人任職之雲林│ │ │第2頁、第3 頁 │科技大學網頁查詢所載上訴人資歷(該│ │ │;系爭二審答辯│網頁事後業經雲科大移除,然由相關媒│ │ │狀第2 頁、第3 │體亦有如是之報導,且上訴人於刑事案│ │ │頁 │件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該等資歷之網頁,│ │ │ │依該網頁上所載,上訴人任職經歷有中│ │ │ │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工研院化│ │ │ │工所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生物科技教│ │ │ │授群、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克緹國際公│ │ │ │司顧問等洋洋灑灑之記錄。 │ │ │ │上訴人雖提出其目前雲林科技大學教師│ │ │ │介紹之網頁說明並無載述上開學經歷,│ │ │ │但該等網頁係於95年4 月間爆發司法院│ │ │ │副院長緋聞事新聞事件之後未幾,即遭│ │ │ │移除,上訴人以目前之網頁為據,顯已│ │ │ │無關。 │ ├───┼───────┼─────────────────┤ │ 4 │系爭一審答辯狀│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曾擔任該二所之課│ │ │第5 頁;系爭二│程講座證明其資歷,然依其所述,其不│ │ │審答辯狀第5頁 │過係曾擔任該二所之講座課程,以該擔│ │ │ │任課程之講座資料,即對外網頁以「生│ │ │ │計教授群」記載資歷,其間客觀上確有│ │ │ │認知上相當落差,因之其資歷遭所質疑│ │ │ │,客觀上已屬合理與相當,且就該項質│ │ │ │疑既已有上開二所相關負責人員之公開│ │ │ │澄清,系爭新聞始據之以為報導,客觀│ │ │ │上已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與確信,並無任│ │ │ │何不實或誹謗之故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