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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悅晨

原告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告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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