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69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淵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5日停業,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甲○○與另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乙○○雙方約定,公司債務應由訴外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百分之八十由訴外人甲○○負擔,故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簽發借給被告公司股東乙○○使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後交付訴外人乙○○,再由乙○○持以向原告借調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是被告公司會計交給我本人,是被告實際負責人... 張文山請我本人幫被告公司調借款項週轉,我本人持係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我有將調借的款項291,000元交給被告公司會計,... 不是交給我使用」在卷足參,且被告對訴外人乙○○有將借款交給被告公司一事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訴外人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