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57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元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572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RICOH理光牌A2015型影印機壹台( 機號:Z0000000000 )。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元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氣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RICOH理光牌A2015型影印機(機號Z0000000000)及週邊設備,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1,600元。如被告即承租人積欠 2期以上租金,經原告長期催告仍不履行即租約終止,且被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被告即元氣公司甲○○願就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元氣公司僅依約繳付11期租金,自98年 4月起竟未再依約履行,積欠已到期未繳租金40,000元,亦未返還系爭影印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