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19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力信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9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二七五機型、機號0000000X之數位機乙台(含週邊配備二七一TAB鐵桌、RP三N雙面送稿機、FX四傳真套件各乙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275機型、機號0000000X之數位機乙台(含週邊配備271TAB鐵桌、RP3N雙面送稿機、FX4傳真套件各乙件)。租期自96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310元正。本件標的物經原告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經查,被告應依前開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僅給付23期,自第24期即98年3月1日起之租金即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本件租賃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由被告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第24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30,300元(13期×2,310元/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便利計算,已到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SHARP牌、AR-275機型、機號0000000X之數位機乙台(含週邊配備271TAB鐵桌、RP3N雙面送稿機、FX4傳真套件各乙件)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