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伯城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1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捌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伯城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9%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06,824元 ,及自97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伯城鋁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7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採固定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16,047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合 計 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