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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49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達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49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達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以前一個月份實際支出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保全及駐衛警薪資等總支出按比例分擔。詎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8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2,168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有收支表,頂樓部分沒有經過大家同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名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收據、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管理費計算說明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依住戶規約須繳交管理費,惟以原告應提出收支表,及頂樓部分出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置辯。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同條例第36條第7款、第39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對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蓋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故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屬於管理費,是其所辯尚無依據。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查系爭規約已決議每月應按實際支出依一定比例繳納管理費,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即有遵循義務。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難謂無據。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42,1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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