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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83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銀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整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受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銀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與申請人間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惟因債務人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6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銀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則對欠款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丁○○辯稱無力清償,仍無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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