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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新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簽訂之網站開發契約中簡體版安裝部份所生之損害,及以虛偽事實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毀損告訴造成原告即反訴被告名譽損害之慰撫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已解除兩造簽訂之網站開發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賠償網站有瑕疵被關閉所造成之損失,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退還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之網站費用,及賠償因網站製作瑕疵及關閉至今所生之損害費用等語,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雖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427條第4項規定,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0日簽訂網站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被告之網站系統分析設計、程式開發、相關技術支援及技術移轉,並約定此專案之時程為9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統之建置修正並經驗收,被告卻拒不給付第三期尾款84,000元。又系爭開發契約中有約定原告須建置簡體版本,而簡體版本需安裝於被告所提供之主機,然原告雖催告被告提供,被告卻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解除簡體版本安裝部份之開發契約,並請求因解除該部份契約所生之損害即第三階段完成後可得之款項84,000元。又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置以及修改網站期間,曾以原告刻意毀壞已為被告建置完成之網站部份,並多次登入網站瀏覽網頁致被告無法使用網站為由,向鈞院檢察署提起毀損罪之告訴,已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有非財產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507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其中84,000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4月間協助測試網站功能,但發現有多處瑕疵,即催告原告需於97年8月12日前完成全部功能之建置並交付第二階段系統程式,然原告仍未於催告期間內修補瑕疵,是伊於97年8月18日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於97年9月16 日及同年10月13日催告伊履行協力義務,因契約既已解除,即屬無據;又伊既於97年8月18日解除契約,原告於98年11 月12日始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伊係對乙○○個人提起刑法第359條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告訴,但原告卻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當事人顯然不同,且法人並無非財產上慰撫金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月20日簽立原證1之網站開發契約。

㈡被告已支付第一階段簽約訂金126,000元。

㈢原告於97年6月中旬將系統交由被告驗收,被告於97年6月20日提出改善要求。

㈣被告於97年6月底將用以交付第二階段價金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訛(原證3)。

㈤被告於97年7月底要求原告須在97年8月12日前就原證2之1之問題修改驗收完成。

㈥被告於9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與原告收受。原告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原證6)回覆被告。被告再於97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原證7)。原告又分別於97年9月16日、98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原證8、9)。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調偵字第219號不起訴。

㈧原告開立尾款8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收受。

四、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第三階段完成後可得之款項84,000元?被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已於97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於97年8月12日前完成修改網站功能缺失,因催告後原告仍逾期未完成修補,再於9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係以合約外之工作要求原告執行。經查:

⒈按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為其指定人之証聲音樂有限公司網站系統開發服務(以下稱服務)。詳細網站功能範圍詳見附件。」,是原告所為之工作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約定,有無瑕疵,需以系爭開發契約之附件專案工作說明內容為斷,先予敘明。

⒉被告以97年7月29日之電子郵件及97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之附件所載內容主張原告提出之網站系統有瑕疵,然該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製作,是否有該等瑕疵,已非無疑,且針對測試缺點中「網頁上並無說明可用GUEST登入試聽」、「功能設計有誤:分類工具上傳的新資料皆有曲目及曲目編號,網頁顯示之曲目編號應該抓取實際之曲號而不是流水號,流水號不代表任何意義且有造成系統混淆之虞」、「沒有顯示曲目編號」、「功能測試有錯誤:部分同類型專輯無法正確顯示。例如點進風格搜尋〉Hip-hop/嘻哈〉KOS71右邊無法顯示其他同類型專輯」、「只可增加關鍵字於樂曲,新增關鍵字的相關資訊不會顯示於後台,審核時需點進每一個會員的收藏筆記裡查看每一首收藏的樂曲有無增加關鍵字」等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畫面主張已完成,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昱楠固到庭證稱:原證二之一之驗收情形是伊寫的,播放列表、曲目表7月29日當時尚未完成,然觀諸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所附附件顯然即係依據證人鍾昱男寫的資料,自不得再遽以證人鍾昱男陳述作為原告給付之程式確有瑕疵之唯一證據,此外,被告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⒊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項目包括系統分析設計、程式開發、相關技術支援及技術移轉。經查,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為「網站」系統開發服務,而非作業系統開發服務,且Linux作業系統並非原告所研發,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Liunx作業系統等之相關服務,應非雙方約定之範圍,此觀原告提出證人鍾昱楠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可以提供我們LINUX的光碟我們請別人幫我們灌嗎」、「那天下載後燒成光碟拿給電腦公司,他們說沒辦法灌,麻煩幫忙協助一下」等語即可明之。被告抗辯原告不提供Linux作業系統安裝方式,沒有做到相關技術支援,不提供系統規格書,沒有系統移轉云云,尚無可採。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條23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開發契約附件約定:一般功能「含簡繁體兩種版本,適用IE6以上版本及Safari瀏覽器」。經查,原告安裝系統簡體版需由被告提供Linux簡體版主機,是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既於97年9月16日及98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簡體版本所需之主機,應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應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應屬受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之簡體版本並未完成云云,應不足採信。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系爭開發契約附件針對後台管理之功能係記載:「紀錄每一個客戶搜尋音樂的紀錄、時間、曲目... 點選客戶名稱即可觀看」等語。經查,系爭約定之真意,究為單純紀錄客戶何時查詢,及查詢之關鍵字為何,或者兼有客戶行為分析功能,單憑約款文義難以知悉,惟系爭服務約定價金為42萬元,而被告所主張之系統功能,為One2One行為分析,一套為百萬元計價,若該服務內容包括行為分析,則服務價金顯不相當;又系爭開發契約與其附件,應為具備服務專業之承攬人即原告所提供,原告以其商業考量,並無理由與被告簽訂超出其成本之合約,是該契約附件約款之真意,應指單純紀錄客戶何時查詢,及查詢之關鍵字為何。被告抗辯系統未能紀錄完整的客戶使用紀錄,系爭約定之功能需完整的紀錄會員的使用紀錄,登入時間、關鍵字搜尋、品牌搜尋、試聽曲目,以能完整瞭解會員使用網站之情況云云,應不足採信。況縱依約原告應提出如被告所辯之系統功能,然觀諸系爭開發契約附件功能項目有「一般」、「首頁」、「會員」、「會員筆記」、「音樂搜索」、「相關新聞」、「最新授權訊息-提供相關授權訊息」、「音樂用途」、「新到音樂」、「關於我們」、「作曲服務Composer」、「音樂購買Licensing」、「播放器(flash播放器)」、「代理品牌目錄」、「友情連接」、「後台管理」等項,而此部分僅係針對後台管理四點說明中之一,尚難認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開發契約。

⒍另針對樂曲關鍵字搜索,被告認需按照一定的搜尋規則打上不同的符號,造成使用者不知如使用,打多個關鍵字需加特殊符號,測試缺點為:⒈因為一張專輯是一整筆資料... 所以例如一張專輯裡第一首歌有DRUMS第二首歌裡有PIANO...這張專輯會被找到... 但歌全部都縮在MORE裡。⒉打關鍵字Drums、Drum兩者搜尋出來的結果不同,但大小寫無差異。

⒊打關鍵字的搜尋方式不易懂,需加上搜尋說明,則該等測試缺點是否違反系爭開發契約附件樂曲關鍵字搜尋功能所載,已非無疑,況原告已提出畫面表示原本就有說明頁,被告則均未舉證證明之,則是否確有此部分瑕疵,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不於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系爭開發契約,應不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第三階段完成後可得之款項84,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修正理由謂:「承攬人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有認為應參照第506條第3項及第509條,以為解釋者。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本法第511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基於立法者意思以及當事人利益狀態,第507條第2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參酌第511條「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為解釋,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目的在於使承攬人取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即應解為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⒊經查,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需建置簡體版本,然該簡體版本需安裝於被告所提供之主機始可完成,原告雖於97年9月16日及98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簡體版本所需之主機,但被告並未提供,且該部份屬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原告自得就建置簡體版本此工作項目單獨解除契約。然原告主張解除簡體版安裝部分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即第三階段之報酬84,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簡體本安裝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即等同第三階段之報酬,且觀之原告提出系爭開發契約之報價單亦未針對簡體本部分列出價額,另原告自認按合約並無須為安裝簡體版系統之工作,係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原告安裝簡體版環境,已超過合約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準備狀㈡第2頁第四點),則安裝部份之報酬顯未經兩造合意,是第三階段之報酬84,000元自非原告因解除系爭簡體版安裝部分契約而生之損害,此外,原告就解除該部分契約所受之損害、所失之利益為何均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解除簡體版安裝部分契約後所生之損害84,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新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使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有非財產損害15萬元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000元,及其中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合約期程完成工作,未完成繁體版網站程式之修改工作,亦未提供簡體版網站程式供反訴原告測試,更未交付系統使用手冊及原始碼光碟片給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無理由給付尾款。經反訴原告於97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反訴被告需於97年8月12日前完成修改網站功能缺失,反訴被告遲至97年9月24日方完成部份網站程式修改,反訴原告不得已於97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兩造間系爭網站開發契約業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網站費用336,000元退還,又反訴原告因網站伺服器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59分被人自遠端進入,將網站關閉至今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合理懷疑此次網站之破壞行為係反訴被告所為,故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然反訴原告最近發現反訴被告變更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時間應在97年7月18日之前,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為求網站順利運作,於97年2月開始陸續於公司內部增設空調機房,添購電腦主機供反訴被告測試程式,向中華電信申設光纖網路通信,並增購網路防火牆硬體設施,聘請兼職人員幫忙網站資料建立及管理等因網站製作瑕疵及關閉迄今而產生之損害費用413,4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9,468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統使用手冊及原始碼光碟片,自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繁體版網站程式早經交付與反訴原告驗收,而反訴原告於驗收後雖又迭次請求修正或建置新系統,但反訴被告仍依反訴原告請求完成無誤,詎反訴原告於驗收並支付第二期款後,竟又提出諸多超出合約範圍之新約修正要求,故反訴被告僅就合約範圍內部分依反訴原告請求再予修正,其餘部分則明確告知非屬合約範圍,又簡體版網站程式之安裝需反訴原告提供可安裝之主機始能完成,屢經反訴被告促請反訴原告提供可安裝簡體版網站程式之主機,反訴原告均不理會,因此反訴原告解除契約顯依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於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網站開發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報酬336,000元,於法尚有未合。另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提出之網站程式設計有瑕疵,復未舉證證明網站被關閉係反訴原告所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網站有瑕疵及被關閉所造成之損失413,468元,殊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46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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