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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聲請人即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惟被告之董事長鄭經成已於95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呂理安實非被告公司董事,另一董事賀照芬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7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692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通知書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慈惠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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