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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融陞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榮鈦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9,68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XC0000000)1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融陞國際有限公司雖辯稱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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